粤保监发〔2012〕295号
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办事处)、广东保险学会、广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广东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广东保险业实际,我局对2009年印发的《广东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粤保监发[2009]24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广东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广东保监局
2012年10月31日
附件:
广东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2012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广东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驻粤各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广东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辖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反洗钱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分公司)及以上分支机构应成立由机构负责人及承保、理赔、合规、财务、稽核审计、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督促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第十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保险机构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反洗钱机构或岗位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及下属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及下属分支机构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五)检查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下属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六)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七)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反洗钱机构或岗位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发生涉嫌洗钱活动、接受人民银行现场检查、因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受到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等重大事项时,自应当知晓时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广东保监局,并附《现场检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正式处理意见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 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保监局报送反洗钱工作季报,每半年及全年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分析报告。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全年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保监局上报上一年度反洗钱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按照保险业司法案件报送有关规定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确保客户信息资料真实性。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机构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保险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层面的障碍;
(三)保险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该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保险机构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三)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四)客户先前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保险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办理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定金额以上的大额交易时,应要求客户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至保险公司账户。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十八)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其他交易行为。
保险机构对初步识别认为具有疑点的交易应进一步分析、审核和判断。认为确属可疑交易的,应按规定报告;有证据证明该交易不存在洗钱风险的,可以不将该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但需保存相关工作记录。
第五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保险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三)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四)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有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符合保存期限的要求;
(五)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保险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驻粤各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六章 反洗钱培训宣传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的反洗钱要求,加强对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客户的反洗钱意识,并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总体计划,督促和检查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和实施,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稽核部门应将反洗钱审计工作纳入日常稽核工作中,并按规定对有关反洗钱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自查自纠。
第七章 加强沟通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险机构应建立与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定期联系机制,积极主动报告有关反洗钱工作,实际工作中遇到困难的应主动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争取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应主动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行业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原则上每半年报告一次。有条件的保险行业协会,可联合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召开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会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保险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开展有关反洗钱的培训、调研、检查等工作,对各级人民银行下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认真贯彻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广东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十八条 广东保监局依法对辖区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九条 广东保监局依法对辖区保险业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广东保监局根据监管需要,要求驻粤各保险机构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四十一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广东保监局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驻粤各保险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指引。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广东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广东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粤保监发[2009]244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