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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确定赔款以何为准?

来源:中国保险报 发表时间: 2013-12-09 打印本页

        李某为其所有的中华轿车向某
保险放心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投保盗抢险。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确定为8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27日,李某通过一实业公司在二手车市场将车卖给其朋友张某,实业公司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合计1万元整。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2013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记载:因车辆过户,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由李某变更为张某。本批单作为原保险单的补充,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9月18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辆在西安市一酒店门口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三个月仍未找回。张某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1万元为基数,计算折旧并扣除免赔后得出赔款为7800元。张某认为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应在8万多元,应以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款的基数。双方形成争议。
  笔者以为,该案的赔偿应当以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赔款。理由如下: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在不易用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的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法》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就是这样。
  2.本案附加盗抢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附加盗抢险合同中约定的是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涉案被保车辆被盗已超过三个月仍未破案,推定全损,应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计算赔偿款的基数。
  3.保险人以该车的转让发票价格一万元为基数计算赔款,存在不妥之处:(1)批单上并未约定以转让发票上记载的转让价格作为保险标的的价值;(2)批单上也未约定以二手车购置价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上限;
(3)不定值保险在理赔时,需要估算的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投保时或合同变更时保险标的的实际转让价格,并不一定真正反映该保险标的在转让时的真实价值(朋友间的二手车交易不按价值规律办事,一定程度上带有赠送的成分,也情有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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