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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自己把保险保障拒之门外

来源:中国保险报 发表时间: 2013-12-09 打印本页

        2013年10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虽然于某
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和讯放心保),但是因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最终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因于某肇事后逃逸,触犯了法律,丧失了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的赔偿权利。看着法院的判决书,于某追悔莫及,都是自己一时糊涂,把本属于自己的保险保障拒之门外。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0日3时46分,于某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5国道830KM+360M处违法停车,与无证人员王某驾驶的皖SJ号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于某报着侥幸逃避责任的心理,驾车逃逸。
  2013年4月11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于某驾驶的豫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在有效期内。
  因协商赔偿未果,2013年4月15日,死者王某的近亲属将于某、于某车辆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4.04万元。
  诉讼焦点
  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法理辨析
  在法院开庭前,保险公司及时向法院提供了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依据。
  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对此条款作出加黑加粗的显著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证明已就投保险种中对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赔、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得到了投保人签章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和确凿的证据,法院最终作出了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判决。
  据了解,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等均有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的判例。
  保险建议
  投保人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预防风险,一旦遇到意外事故,千万不可存有侥幸心理,想着逃离现场,逃脱责任。因为当你放弃伤者生命的同时,你也放弃了保险保障你的权利。出事后,被保险人在及时报警的同时,第一时间抢救伤者,既是自己应尽的责任,也是对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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