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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别忘还

来源: 发表时间: 2013-12-20 打印本页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的张女士行走在回家的路上,此时,唐某驾驶着私家车正在倒车,由于观察路边行人动态不够,唐某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正在行走的张女士,致使张女士当场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张女士被即刻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太重,于6月19日离开人世。而她的家人在悲伤之余,还要面对抢救张女士的6万多元医疗费无从着落的现实。
        这时,张女士的女儿严小姐从公安交警部门得知,江苏有个专门用于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基金。于是便找到基金管理机构——江苏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咨询后,发现自己家遭遇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救助,便于6月24日向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6万余元,用来结算在医院欠下的医疗费用。
        张女士身故后不久,她的家人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张女士是在唐某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由唐某负交通事故全责。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女士一家12万元,超额部分唐某另行赔偿,两者总计60余万元。
       基金管理人追偿
        得到赔偿后,张女士的家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当初申请救助的事情忘了,直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管理人员打电话追问,他们才意识到这笔基金款是要他们返还的。张女士的家人对此很不理解:我们是受害者,这笔钱应该向肇事者追偿才对。由于张女士的家人迟迟未返还当初申请垫付的费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最终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追偿,将张女士的家人告上了法庭。
        诉讼审理
        法院接此诉讼后,于2013年10月初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当初严小姐申请救助时签字的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第一条就写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严小姐及其家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诺书的内容,请求法庭判令他们返还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6万余元。
        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严小姐一家的心态比较矛盾。一方面她们对于救助基金在自己困难时伸出援助之手表示感谢,但对于基金管理方的追讨行为则很不理解。“在整个事故中,肇事司机唐某没有出一分钱抢救费用,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应向唐某讨要。”被告代理律师表示,除了诉讼主体的异议,还在于保险公司没有通过发函等有效行为明确告知垫付款需要追偿这一情况,从而使得受害人家属在与肇事方的调解中忽略了这一费用,没有计算在赔偿总额之内。“现在如果要我们返还,那就是说抢救费用都是由死者家属支付,那显然不合理。”受害人家属严小姐认为。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严小姐于2013年6月24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所垫付款项的偿还方式的合意,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严小姐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其偿还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严小姐应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受害人家属严小姐等获得保险金、赔偿款等其他经济补偿后,应按照承诺事项及时归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
        2013年10月底,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严小姐等被告人返还基金垫付款的诉请,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垫付款6万余元。判决后,严小姐一家表示服判,并于近日履行了判决。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有关方面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从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这项制度设计坚持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与救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补充,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孳息;5.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
        救助基金垫付情形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基本程序: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需要强调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基本程序: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通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主或者无法确定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救助基金运作要想正常运转,就需要不断地投入和回流。被救助人拒绝返还或长期拖延返还,不但导致了救助基金的非正常流失,影响到今后更多伤者的救治,也严重破坏了社会道德诚信的建设。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这样的审理判决不仅显示了法律的公正,更彰显出司法的正能量,为救助基金的长期健康发展找到了一条司法保护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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