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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连接使用 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付

来源:中国保险报 发表时间: 2014-01-03 打印本页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两保险公司同一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0日,原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赣E2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60高速运输货物,途经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36KM地方,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皖C78号半挂牵引车、赣L03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高速交警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赣E27车上货物经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3575.44元,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4300元,该损失亦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花费了施救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皖C78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赣L0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协商不成,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3575.44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所承保赣L03挂车的三者险条款第12条约定,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三者险赔偿应当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与皖C78主车承保公司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三者险限额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和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各半负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理赔额度后,是否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比例负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两保险公司同一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原审判决要求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各自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8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5/(5+50)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负担。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现就该问题做简要分析,供学习、参考。
  
  1.主挂车连接使用商业三者险赔款分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争议系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款分摊问题,而非交强险赔款分摊问题,故应适用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而不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挂车交强险平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所附保险条款就“责任限额”有明确约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一步印证了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即一辆机动车),主挂车内部保险赔偿责任应按各自责任限额比例赔付。对此,本案二审法院亦认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答辩所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该法律条款适用于交强险而不适用于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仅限于规范主挂车交强险理赔问题,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比照适用该条,也应参照该条第一款中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占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的9.09%,故对于超出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以上的部分,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者险中理赔9.09%。
  
  2.同一的保险条款是否对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与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均属于人保财险的下级分支机构,两分支机构在承保机动车保险业务时使用同一的保险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庭审时,两保险公司均提供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故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与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公司均应严格恪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责任限额比例的赔付规则。
  
  综上,一审法院在确定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款时直接套用主挂车交强险平摊的赔付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而应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并结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的商业三者险赔款承担问题,各家保险公司均做了相同或相似的条款约定,在具体案件中同样适用于本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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