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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权可以作为向第三者赔偿的抗辩

来源:中保网 发表时间: 2014-08-04 打印本页

     案情简介
      王某自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12万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该车辆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王某驾驶车辆行驶中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王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和李某对于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人身伤害产生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尚有医疗费用3万元,王某车辆损失维修费为3万元。王某在车损险项下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3万元,李某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1.5万元。

                              王梓/制图
   甲保险公司面临的问题
    1.王某要求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3万元,是否合法?
    2.李某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5万元,甲保险公司可否以代位追偿权予以抗辩?
 
为甲保险公司支招
一、车损险项下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3万元,后取得向李某请求赔偿1.5万元的权利
    (一)“按责赔付”观点无法律依据
    该案处理中,有人提出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只赔偿王某1.5万元,剩余1.5万元王某可以向李某主张。
     笔者以为,该种观点究其实质是“按责赔付”,即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内容在以前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非常常见。而“按责赔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经明确否定“按责赔付”。具体如下所述:
    1.“按责赔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首先,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增加了被保险人向有责第三方要求赔偿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和《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
     2.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明确否定“按责赔付”
实际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稍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内容为:“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示范条款内容看,条款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否定了“按责赔付”。《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下发已经超过2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公布也已经超过2年,现仍提出按责赔付,实属不当。
     (二)本案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3万元,后取得向李某请求赔偿1.5万元的权利
     本案中,因为王某和李某对于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3万元,王某依法享有向李某请求赔偿50%即1.5万元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于车辆维修费3万元,王某当然可以要求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全部赔偿。现王某提出此项要求,甲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3万元。甲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代位行使王某对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即甲公司可向李某要求赔偿1.5万元。
     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于李某提出赔偿1.5万元医疗费的要求,甲保险公司可以对李某享有代位追偿权提出债务抵销
    1.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当赔偿李某1.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来说,李某因人身伤害产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于李某赔偿后,尚有医疗费用3万元,该3万元医疗费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王某和李某对于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该3万元医疗费,王某依法应承担1.5万元,因王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当向李某赔偿1.5万元。
     2.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于李某提出赔偿1.5万元医疗费的要求,甲保险公司可以对李某享有代位追偿权为由提出债务抵销
    如前述,甲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3万元后,可向李某要求赔偿1.5万元;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甲保险公司应当向李某赔偿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甲公司当然可以向李某提出债务抵销的要求。
      提示
      本案中,根据笔者意见,甲保险公司后和李某达成一致,李某不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1.5万元医疗费,甲保险公司也不向李某要求赔偿1.5万元。
      本案的提示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并不一定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可以贯穿于赔案的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赔案处理过程中,积极主张代位追偿权,以代位追偿权来抗辩自己对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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